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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用菌菌種管理辦法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fā)布日期:2009-11-11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種質資源,規(guī)范食用菌品種選育及食用菌菌種(以下簡稱菌種)的生產、經營、使用行為,促進食用菌產業(yè)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種質資源,規(guī)范食用菌品種選育及食用菌菌種(以下簡稱菌種)的生產、經營、使用行為,促進食用菌產業(yè)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食用菌品種選育和菌種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菌種是指食用菌菌絲體及其生長基質組成的繁殖材料。

菌種分  為母種(一級種)、原種(二級種)和栽培種(三級種)三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用菌菌種管理工作的領導,并將其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菌種工作,縣級以上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菌種管理工作。

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食用菌種質資源保護、良種選育推廣、生產經營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鼓勵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

第二章  菌種種質資源保護和品種選育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食用菌種質資源,禁止采集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食用菌種質資源。確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的,應當按照《農業(yè)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的規(guī)定,申請辦理采集手續(xù)。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種質資源(包括長有菌絲體的栽培基質及用于菌種分離的子實體),應當經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農業(yè)部批準。

第八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食用菌品種選育和開發(fā),鼓勵科研單位和企業(yè)相結合選育新品種。

第九條  食用菌品種選育者可以自愿向湖北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食用菌品種認定。

選育的菌種新品種可以依法申請植物新品種權。

第三章    菌種的生產經營

第十條  從事菌種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僅從事栽培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不辦理生產經營許可證。但經營者應當具備菌種的相關知識,具有相應的菌種貯藏設備和場所,并報所在地縣級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母種和原種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
栽培種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報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母種和原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生產經營母種,注冊資本須50萬元以上;生產經營原種,注冊資本須25萬元以上;
(二)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檢驗人員1名以上、生產技術人員2名以上;
(三)有滅菌、接種、培養(yǎng)、貯存等設備和場所、有質量檢驗儀器和設施、生產母種還應當有做出菇試驗所需的設備和場所;
(四) 生產場地的環(huán)境衛(wèi)生及其他條件符合國家農業(yè)部《食用菌菌種生產技術規(guī)程》要求。
第十三條  申請栽培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須5萬元以上;

(二)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檢驗人員1名以上、生產技術人員1名以上;

(三)有滅菌、接種、培養(yǎng)、貯存等設備和場所、有質量檢驗儀器和設施;
(四)生產場地的環(huán)境衛(wèi)生及其他條件符合國家農業(yè)部《食用菌菌種生產技術規(guī)程》要求。
第十四條 申請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注冊資本證明材料;
(三)菌種檢驗人員、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四)品種特性介紹、申請母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品種為授權品種的??證明;

(五)十五條  縣級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母種和原種的生產經營許可申請后,可以組織專家進行實地考查,但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并報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符合條件的,核發(fā)生產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縣級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栽培種生產經營許可申請后,可以組織專家進行實地考查,但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符合條件的,核發(fā)生產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需繼續(xù)生產經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滿2個月前,按申請程序重新辦理許可證。
在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許可證注明項目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xù),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禁止無證或者未按許可證的規(guī)定生產經營菌種;禁止偽造、涂改、買賣、租借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菌種按級別生產,下一級菌種只能用上一級菌種生產,獲得上級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下級菌種的生產經營。

栽培種不得再用于擴繁菌種。

第十九條  菌種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菌種生產檔案和經營檔案,生產檔案和經營檔案應當自菌種銷售后保存2年。

第四章   菌種質量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內菌種質量進行監(jiān)督,根據(jù)全國規(guī)劃和本地實際制定本級監(jiān)督抽查計劃。抽查的菌種質量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菌種質量監(jiān)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不得重復抽查。

第二十一條  菌種生產實行菌種質量檢驗制度,出廠銷售的菌種必須經質量檢驗合格。不具備檢驗能力的菌種生產者,可以委托菌種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 銷售的菌種應當在最小包裝物的表面附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注菌種種類、品種名稱、級別、接種日期、保藏條件、保質期、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執(zhí)行標準、生產地點、聯(lián)系方式和生產商名稱。銷售母種的標簽只需標注菌種種類、品種名稱、接種日期和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標簽標注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菌種相符。
    第二十三條  菌種生產經營者應當向菌種使用者提供菌種性狀、主要栽培措施及使用條件的說明與咨詢服務,并對菌種質量負責。

第二十四條  菌種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菌種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菌種檢驗員,菌種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相關專業(yè)中等以上技術學校畢業(yè);

(二)3年以上菌種檢驗工作經歷;

(三)經省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菌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菌種:
(一)以非菌種冒充菌種;
(二)菌種種類、品種、級別與標簽內容不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菌種:
(一)質量低于國家規(guī)定的種用標準;
(二)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指標;
(三)菌種過期、變質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菌種質量舉報制度,受理菌種質量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七條  因菌種質量發(fā)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xié)商、調解解決或者協(xié)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jù)當事人之間的協(xié)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菌種進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進口菌種和出口菌種必須實施檢疫,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從事菌種進出口的單位,除具備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依照國家外貿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取得從事菌種進出口貿易的許可。
第三十條  申請進出口菌種的單位和個人,??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農業(yè)部審批后,依法辦理進出口手續(xù)。
菌種進出口審批單有效期為3個月。

第三十一條 進出口菌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國家允許進出口的菌種種質資源;

(二)菌種質量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
(三)菌種名稱、品種特性、數(shù)量、原產地等相關證明真實完備;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申請進出口菌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菌種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和進出口貿易資格證明;
(二)食用菌品種說明;
(三)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為境外制種進口菌種的,可以不受本辦法第二十九條限制,但應當有對外制種合同。進口的菌種只能用于制種,其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
從境外引進試驗用菌種及擴繁得到的菌種,不得作為商品菌種出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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